婚恋期间的支出,分手后需要返还吗?

文章分类:婚恋法规  发布时间:2021-08-11  阅读: 1561

 男女双方在谈婚论嫁之时,有时会有一些经济上的往来,热恋中情侣之间也难免会有一些发红包、送礼物等行为。然而,当一段感情走到尽头双方分手时,支出方往往会认为自己遭受了损失,从而产生经济纠纷,甚至为讨要相关费用对簿公堂。



分手后,婚恋期间的支出是否应该返还呢?《法治日报》记者选取了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的5起相关案件,提醒人们从恋爱到结婚期间,应当理性处理财物给付问题,遇到纠纷更须依法解决。

订婚宴后提出分手
所收彩礼全额返还


2018年4月,何某与刘某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。同年5月23日,两人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。然而半年后,刘某便与何某解除了婚恋关系。随后,何某在讨要婚恋期间所花费用无果的情况下,向卢氏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。
  
原告何某诉称,2018年5月21日,其给被告刘某购买金首饰花费3005元。在订婚仪式前一天,送给被告红包现金1万元,仪式当天又经媒人手送给刘某母亲彩礼现金6.8万元。2018年10月,刘某要求何某出资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,先后花费两万元购买彩钢瓦、钢梁、门窗等材料。2018年11月,被告刘某要求和原告解除婚恋关系,但对原告与其交往期间支付的彩礼、装修房屋、金首饰等财物不予退还。
  
法院审理后认为,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,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,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,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6.8万元。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款两万元、订婚前一天支付的红包1万元,被告不予认可,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,对该款项不予支持。对原告主张的订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金首饰款3005元,应认定为婚恋过程中的赠与行为,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。
  
据此,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某6.8万元。

性格不和解除婚约
礼金首饰酌情返还


2018年6月,贾某与段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。贾某按当地风俗习惯在首次见面、看家、行礼、提亲等婚约过程中,先后给付段某彩礼10余万元,另有其他财物价值数万元。2019年9月,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,贾某再次给付段某红包合计12000元,迎亲时在新娘茶瓶中装现金8888元,但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。
  
此后,由于性格差异,两人常有矛盾,关系逐渐恶化,最终无法共同生活。2019年底,段某离家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,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约。经多次协商调解未果,贾某将段某及其父母告上法庭,请求法院判令段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139488元,并返还钻石项链、钻石戒指、金手镯、苹果手机等财物。
  
卢氏县法院五里川法庭对该案审理后认为,彩礼实质上是为达成结婚目的的赠与,一般情况下,在婚约不成立时,彩礼的赠与也自动解除,所以赠与方有权要回彩礼。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,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,对符合彩礼性质的礼金和财物,女方应当返还。实践中,男方向女方支付彩礼的多少,通常由女方的要求、男方的经济状况、当地风俗习惯决定。而当婚约解除时,彩礼的返还也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,结合当地风俗,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认定,不宜一概全额返还。本案中,贾某、段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,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,有夫妻之实,对返还彩礼的比例和金额,应考虑男女双方的实际情况,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,依照法律规定,并结合当地风俗,酌情予以支持。
  
据此,法院判决被告段某及其父母返还原告贾某彩礼92322.3元,段某返还贾某钻石戒指一枚、钻石项链一条、黄金首饰一套、苹果手机一部,陪嫁物品归段某所有。

同居一年分手涉诉
判决返还部分彩礼


男子陈某与女子李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一年,随后李某提出分手,陈某向卢氏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返还6万元彩礼和其他费用。
  
庭审中,原告陈某诉称,2017年两人经他人介绍认识,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九订婚时,被告提出要原告支付彩礼6万元。当天,陈某给付彩礼现金5万元,微信转账1万元,共计6万元。除给付彩礼外,原告还给付被告现金及物品大约3万余元。定婚后不久两人同居。2018年6月15日,陈某生病住院,但李某未去医院探视,之后便搬走分居。
  
被告李某辩称,2018年元月,她与原告陈某协商双方结婚事宜,因当时她在省外打工,陈某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她1万元,是用于购买衣服、回家路费等花销。2018年2月4日,两人举行订婚仪式,当时她说不要彩礼,但需要原告帮助归还所背负外债5万元,原告同意并拿出5万元帮她归还外债。至诉讼时,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,未形成婚姻关系,但双方在一起同居了一年多,同居生活期间,原告给她转账购买结婚物品、帮助她归还债务均属自愿赠与行为。
  
法院审理后认为,2018年1月10日,原告给被告转账1万元用于购买衣服属于赠与行为,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。对于201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,结合当地习俗,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,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,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,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3.5万元。

赠与带有恋爱象征
相应款项无需返还


范某和张某曾经是初中同学,毕业后两人各自忙自己的生活,交往并不多。2018年春,两人在同学微信群聊天中重新建立联系,感觉兴趣相投,好感倍增,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。热恋期间,每逢纪念日、节日和张某的生日,范某都会向张某发红包、转账表达爱意。
  
然而,但好景不长,几个月后,张某提出分手。沉浸在痛苦之中的范某发现,从2018年4月至同年9月,在外务工的他通过微信、支付宝账户分17次向张某转账共计32422元。
  
得知张某已与他人结婚,范某更是感到自己很“亏”,于是就向张某讨要所转的款项。后张某通过微信、支付宝分5次归还范某13400元,剩余19022元一直未还。范某多次打电话催要,但张某一直推脱。范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张某归还其19000元。卢氏法院官道口法庭开庭审理此案。
  
庭审中,被告张某辩称,原告为追求其经常发具有恋爱象征意义的“520”“521”“1314”以及生日祝福等红包,这些是原告自愿发送的,并非被告索要。这些红包应该认定为赠与行为,属于恋爱期间的礼尚往来。
  
法院审理后认为,判断案涉钱款是否应该返还的关键在于该钱款是否属于目的赠与。如属于目的赠与,那么在目的未实现的情况下,被告继续占有该财产就会构成不当得利,理应返还。本案中,原告在追求被告期间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2422元,其目的在于促使被告与其恋爱结婚,但32422元中的“520”“521”“1314”以及生日祝福、购买礼物等带有恋爱象征意义的金额转账共计8622元,应属于一般赠与。因此,对于32422元中属于目的赠与的23800元,由于其目的因双方分手而未能实现,被告继续持有其所得利益欠缺正当性,从而构成不当得利,理应返还。根据已查明的情况,被告已返还原告13400元,剩余10400元未归还,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,于法有据,依法应予支持。对于32422元中的8622元,属于一般赠与行为,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,不予支持。
  
据此,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范某10400元。

恋爱期间互有付出
赠与部分不予返还


2016年,孙某与常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。订婚当日,孙某向常某支付彩礼1.68万元,常某回礼800元。后双方因购房事宜发生纠纷,导致恋爱关系破裂。孙某遂诉至法院,诉请常某返还彩礼钱以及其他支出共计2.782万元。
  
庭审中,被告仅认可彩礼1.68万元,对其他支出不予认可,并提出女方在办理订婚事宜过程中也有很大花销。
  
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,双方恋爱期间互有付出,系双方按照风俗以此来增进感情,应认定为赠与。最终,法院判决支持了1.6万元,双方恋爱期间的其他支出可不予返还。

民法总则相关规定


第一百二十二条 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,取得不当利益,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。


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(二)相关规定


第十条 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,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:
  

(一)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;
  

(二)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;
  

(三)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。
  

适用前款第(二)、(三)项的规定,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。 


法治微评

 □ 胡勇


目前,彩礼依然是我国许多家庭的一项沉重负担,一些贫困家庭的男青年甚至因为付不起高额彩礼而不得不打光棍。同时,近年来由于订婚后又分手、未结婚登记就共同生活以及闪婚闪离等现象的不断增加,因彩礼返还问题而引发的纠纷、诉讼也随之增加。
  

把给予彩礼、尤其是高额彩礼作为订婚、结婚的一个必备条件,事实上是落后的买卖婚姻现象的残余,是把两情相悦的婚姻等同于了商品交换,也违反了现行婚姻法的规定。高额彩礼的存在还与文明乡风建设背道而驰,易引发社会矛盾,危害家庭和谐。因此,应当多措并举,予以革除。
  

首先,在广大乡村中深入开展喜事新办的宣传教育,引导广大村民自觉遵守民法典和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,树立以不收彩礼为荣的观念,引导农村青年自觉抵制彩礼,敢于与陈规陋习决裂。其次,还应当发挥村民自治的作用,把自觉抵制彩礼、尤其是高额彩礼纳入村规民约之中,提倡大家互相提醒,并对收受彩礼、尤其是收受高额彩礼者提出批评教育,激浊扬清,促进文明乡风的形成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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